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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脉准绳】离职后工作微信号归谁?

广州互联网法院 广州互联网法院
2024-09-16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员工离职引发的微信账号归属争议纠纷,一起来看看吧!





 基 本 案 情 

 


A公司(化名)系一家从事印刷专用设备制造的公司;2017年9月18日,桃桃(化名)入职A公司担任销售部营业员。


2017年8月15日,A公司通过其在职员工袁某登记的手机号码注册了案涉微信账号“ZOOYEE-003”(化名),并曾相继提供给离职员工许某以及在职经理张某使用。2017年11月22日开始,案涉微信账号(昵称为“A公司UV卷材设备制造商-桃桃”)由桃桃使用并进行了实名认证。2021年5月,桃桃私自将微信账号“ZOOYEE-003”更名为“tt001xy”,并变更微信昵称为“桃桃”。


A公司发现桃桃私自变更微信账号以及昵称后,于2021年10月12日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使用案涉微信账号解除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并配合公司将该微信账号重新绑定于指定的手机号码。桃桃予以拒绝,A公司遂于2021年10月20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桃桃收到通知书后无理拒绝履行通知事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于2021年10月2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工作手机电话卡以及工作微信账号。


A公司诉称,案涉微信账号是为工作方便联系客户而注册设立的,现桃桃私自将案涉微信账号实名认证至自身名下,拒不返还微信账号,严重侵犯其对案涉微信账号享有的使用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桃桃返还微信账号“tt001xy”,立即停止使用微信账号“tt001xy”,解除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配合A公司变更微信账号密码及重新绑定到指定的手机号。


桃桃辩称,该微信账号是其入职后由A公司交付其使用,其进行了实名认证并绑定了银行卡,且添加了亲戚朋友,包含隐私信息;A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亦是其努力所得,且双方并未签署协议明确约定该微信账号归A公司所有,离职后需要归还,A公司主张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袁某发表书面意见述称,袁某作为A公司的员工,受原告委托,办理了手机号码138xxxx5796的业务登记,并将手机号码交由A公司使用管理,A公司享有手机号码以及由此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的使用权。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桃桃立即停止使用案涉微信账号“tt001xy”;

二、桃桃向A公司返还微信账号“tt001xy”,解除微信账号“tt001xy”的实名认证,配合A公司换绑至指定的手机号。


桃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1
案涉微信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A公司对此享有占有、使用等财产性权益

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各类权益问题以正面确权的方式予以规定,就虚拟财产权益而言,需通过查实财产的生成和实际利用活动来探究究竟哪一方更有资格获得财产,从而正面确认哪些利益相关方享有对虚拟财产的占用、使用等财产性权益。具体到案涉微信账号,A公司是否享有财产性权益,应从微信账号的产生、注册目的、功能用途以及使用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案涉微信账号系第三人袁某基于职务行为而注册。案涉微信账号虽然并非A公司使用其名下手机号码所注册,而是第三人袁某所注册,但根据袁某所述,其基于A公司的工作安排注册了案涉微信号,后交付给A公司使用,其本人从未使用过案涉微信账号;结合案涉微信账号初始的实名认证人并非袁某,而是A公司的前销售员许某,以及历史实名变更情况,可以证实袁某注册案涉微信账号并无实际支配、使用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案涉微信账号系袁某根据A公司的安排,基于职务行为所注册。


其次,案涉微信账号主要用于工作用途。从案涉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变更主体身份来看,A公司存在多次交付该微信账号给公司员工使用的情形,分别为案外人许某、张某以及本案的桃桃,三人均为A公司的员工,许某和桃桃均为销售部营业员。桃桃本人亦确认案涉微信账号系A公司在其入职时所配备,用于收取业务款项以及转账给A公司,结合许某在其离职时归还了案涉微信账号和密码,可证实案涉微信账号是用于工作用途,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基于以上分析,A公司主张案涉微信账号为工作微信账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虽然《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约定了微信使用权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但本案中,初始申请注册人袁某注册案涉微信账号是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A公司享有、负担,因此A公司对袁某申请注册的工作微信账号享有使用权益,以及因使用该工作微信账号进行商业活动所享有的财产利益。


2
桃桃继续使用案涉微信账号的行为侵害了A公司就案涉微信账号所享有的虚拟财产权益


第一,桃桃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对案涉微信账号的使用,继续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已不具有正当性。案涉微信账号于桃桃入职后由A公司提供,可视为A公司向其提供必要的“办公工具”,现桃桃已和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继续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已不具有正当性。关于桃桃抗辩微信账号中的客户系其添加,因此不应返还微信账号的主张,法院认为,桃桃所添加的客户信息属于工作成果,应归属于A公司。


第二,桃桃超出工作范围使用微信账号的行为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主观上存在过错。微信账号内附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在保护微信账号财产权益的同时,依法应保护账号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人格权益。案涉微信账号已由桃桃使用多年,客观上添加其个人亲朋好友的可能性较高,具备了一定的人身属性,但就本案而言,案涉账号属于工作微信账号,A公司交付该账号给桃桃使用,系基于销售业务添加客户、收取款项所需,应优先考虑A公司的利益。桃桃在明知案涉微信账号用于工作的情况下,且应当预见该账号可能随时被A公司支配,仍然在该账号中添加亲朋好友,超出了A公司交付案涉微信账号时的使用目的,其行为无法律和合同依据。


第三,桃桃继续使用微信账号的行为将损害A公司的财产性权益。A公司使用案涉工作微信账号已逾五年,积累有一定的客户资源,该客户资源系该微信账号最大的财产价值。在案证据显示桃桃已将微信昵称“A公司UV卷材设备制造商-桃桃”变更为“桃桃”,如果允许案涉微信账号继续由桃桃使用,则将进一步弱化A公司与该微信账号之间的联系,可能会导致原信赖该微信账号的客户或潜在客户流失,损害A公司对该微信账号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综上,法院认定桃桃的行为侵害了A公司就案涉微信账号所享有的虚拟财产权益。


3
桃桃应承担停止侵权、返回财产的民事责任


鉴于桃桃仍然继续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返还财产。微信账号属于虚拟财产,不具有物理控制的属性,如何返还,尚应结合微信账号的特点,从技术操作和保障财产权益完整性两个层面予以分析。


首先,关于换绑手机号。根据庭审查勘,案涉微信账号换绑手机号可通过微信个人界面“设置”中进行有关操作,因此,案涉微信账号换绑至A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具有可行性,桃桃应配合A公司按照腾讯公司设定的操作程序完成案涉微信账号的更换绑定手机号操作。


其次,关于解除实名认证。鉴于微信账号的注册与财付通的实名认证隶属于微信软件的不同业务,仍有必要予以分析。在微信支付已经成为了日常生活、工作中通用的支付方式的背景下,要正常使用微信支付功能,需进行财付通实名认证,以确保微信账号使用人信息的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事实上,A公司亦需使用案涉微信账号绑定的“财付通”业务与交易相对方进行资金往来和结算,因此,案涉微信账号换绑至A公司名下手机账号的同时,实名认证信息亦应随之变更,桃桃应解除案涉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




  法 官 说 法  

 


法官 朱晓瑾


本案系离职员工与公司“争夺”微信账号引发的纠纷,就微信账号权属的认定、财产权益与人格权益之间的考量以及账号如何返还方面,本案作出了一定的探索,有利于填补虚拟财产保护的裁判规则。


一是在该微信账号并非公司名下手机号注册的情况下,囿于《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约定“微信使用权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能否认定A公司享有该微信账号使用权益?对此,本案提出就虚拟财产权益而言,需通过查实财产的生成和实际利用活动来探究究竟哪一方更有资格获得财产,从而正面确认哪些利益相关方享有对虚拟财产的占用、使用等财产性权益。具体到本案,法院通过综合考量微信账号的产生、注册目的、功能用途以及使用的客观情况多重因素,作出了认定。


二是该微信账号已实名认证于桃桃名下,且使用长达五年之久,具备了一定的人身属性。本案肯定了微信账号作为一种虚拟财产,既有财产权益的属性,也具有人格权益的属性。虽然桃桃对案涉微信账号进行实名认证并添加了私人好友,产生了私密聊天记录,但这些附加在案涉微信账号上的信息是可变更、可删除的,即向A公司返还财产与对桃桃的相关人格权益保护之间并不必然冲突。


三是微信账号属于虚拟财产,不具有物理控制的属性,尚应考虑如何返还的问题。本案结合微信账号的特点,从技术操作和保障财产权益完整性两个层面对换绑手机号、解除实名认证进行了具体的分析,提出从保障A公司运用该微信账号处理公司相关业务事务,享有对案涉微信账号完整的财产权益的角度,认为案涉微信账号换绑至A公司名下手机账号的同时,实名认证信息亦应随之变更


法官提醒


为避免类似争议,公司宜使用公司名下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或企业微信号,且在员工入职时,应在劳动合同或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微信账号的归属问题;员工亦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使用工作微信,同时做到公私分离,避免不当使用带来的麻烦。



通讯员 | 宁沁宜

责编 | 刘梦薇

编辑 | 许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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